时间: 2024-12-14 02:01:20 | 作者: 五星体育免费观看
依据商标法,商标侵权案中并非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均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如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源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立法本意在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保护善意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于保护“善意”销售者合法权益,而主观上“善意”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其中,客观要件举证对主观要件有推定效果,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系侵权商品。本文试从实务角度诠释该法条的实务适用认定标准。诉讼中对主观故意的具体认定标准,需结合综合证据判断。如,销售商在购入产品时进行了必要审查,包括查看是不是获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此类审查通常只需形式审查,无需审查公章签名真实性,否则将无限增加审查者责任并无限放大社会交易成本。对于不应知,销售者主要证明按通常商业逻辑,该等商品购入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销售者基于合理审慎,也无从知晓该等商品系侵权产品。需注意的是,如商品知名度高,则销售者证明不明知不应知将被置于更高举证标准。二、客观上的合法来源证据主要指与采购有关的合同、发票等。笔者建议市场主体在采购注册商标商品时,关注交易流程,包括合同中要求对方承诺未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获得合法发票,并在发票中注明具体商标及商品,与发货单等相匹配。需注意的是,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为法院所接受,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仍应立马停止侵权。考虑到销售商收到侵权警告或起诉状时,已知悉所售产品可能侵权,除非确信产品不侵权,建议立马停止销售,并与供应商沟通,否则在收到警告函或起诉状后难以主张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应知。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案件中,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被诉侵权产品“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在文字和字母方面均相同,只是在文字的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销商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金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应税劳务清单,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无法认定侵权人事先知道所售“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在包装袋上使用的装潢涉及商标侵权,故侵权人有合法来源,应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抗辩,旨在通过免除善意销售商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维护市场正常交易安全,保持市场活力,同时也鼓励销售商合法合规经营,积极披露侵权商品来源,以便权利人从源头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因此,显然不包括生产行为侵权。同时,合法来源抗辩系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免责抗辩,销售商需指明提供者的立法目的也在于厘清销售商销售的涉案商品能否追溯至商标权利人,如追溯证据链条后其本源仍来自商标权利人,则可当然证明销售行为合法性。在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等系列案件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现大量商户没有经过授权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利的芦荟胶产品,故诉至法院。
...